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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建彰於民國106年1月21日21時許,在高雄市六龜區興龍里某友人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凌晨1時1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22日凌晨1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六龜區六龜大橋前,因不勝酒力自摔倒地,經巡邏員警發現黃建彰倒臥該處,一旁停有上開J3H-060號機車,乃將黃建彰送往旗山醫院治療,並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經測得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6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1.3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
偵卷第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六龜小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1-1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380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已非初犯,竟未記取教訓,於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下,仍貿然於夜間騎乘機車上路,並因而自摔肇事倒臥路旁,嚴重危害交通往來之安全;
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於偵查中自述經濟狀況非佳,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見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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