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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6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陸光於民國105 年12月18日下午8 時起至同日下午11時30分止,在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愛路口附近之某薑母鴨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猶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翌( 19) 日凌晨0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文自路與重立路口前時,不慎擦撞姚成吉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姚成吉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後,於同日凌晨0 時47分許對陸光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陸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3 頁正面、速偵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姚成吉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頁正面至第10頁正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姚成吉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經濟部檢驗標準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99628D)、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5 年12月1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8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至17、19、21至26頁),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發生前揭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有前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基此可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至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
等情( 見警卷第18頁) ,惟觀其文義,應係指被告承認係其本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姚成吉所停放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間、地點發生擦撞,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而言;
然被告本件酒後駕車犯行,係於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經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查知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不得駕車上路之標準,被告始坦認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所載自明。
故而,尚難認被告就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現今酒駕肇事對社會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業經媒體大肆播送,且政府宣傳酒後不駕車不遺餘力,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被告亦應明知,竟執意於酒後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酒測數值非低,且其酒後於深夜凌晨時分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復不慎擦撞被害人所有停放路邊之車輛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他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所生危害非輕;
並酌以其本次係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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