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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1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年度偵字第154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自首:依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卷】第17頁):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車駕駛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於駕駛車輛時,竟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因雙方所提金額差距過大,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另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自稱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會計、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545號卷第11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碧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45號
被 告 李明英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8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左營區自由四路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福山國小停車場前,欲左轉進入福山國小停車場,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內,適有陳冠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對向慢車道即自由四路南往北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陳冠傑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膜外出血、右側股骨骨折、右股骨外髁及右膝關節面粉碎性骨折、臉部及左耳撕裂傷、肢體多處鈍挫傷等之傷害。
李明英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冠傑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李明英於警詢及偵│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見警卷第│ │
│ │1 至3 頁、偵卷第10至│ │
│ │11頁) │ │
├──┼──────────┼────────────┤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傑於│同上。 │
│ │警詢及偵查中供前具結│ │
│ │之證述(見警卷第5 至│ │
│ │7 頁、偵卷第9 頁背頁│ │
│ │至10頁) │ │
├──┼──────────┼────────────┤
│3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被告李明英考領有普通小 │
│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型車駕駛執照,而於前揭│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車與告訴人陳冠傑所騎乘│
│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之前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
│ │、二-1、道路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警 │
│ │現場及被告李明英所提│ 方據報趕至現場處理時發│
│ │出之行車記錄器翻拍照│ 現被告李明英所駕駛之前│
│ │片共17張、交通大隊交│ 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及│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告訴人陳冠傑所騎乘之上│
│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開普通重型機前車頭處均│
│ │情形紀錄表、高雄市政│ 因碰撞而凹破損之事實。│
│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 │
│ │106 年2 月21日高市警│ 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 │交安字第10670353400 │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 │號函文暨所檢附之道路│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足│
│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可影響被告李明英之注意│
│ │表等資料、高雄市政府│ 義務之事實。 │
│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被告李明英於肇事後停留 │
│ │定委員會106 年5 月9 │ 於現場等候,在有犯罪偵│
│ │日高市車鑑字第 │ 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 │00000000000 號函文暨│ 覺前,向據報前來之現場│
│ │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各│ 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自首│
│ │1 份(見警卷第10至 │ 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
│ │17、21至25、29頁、偵│?被告李明英因跨越分向限 │
│ │卷第3 、21至33、39至│ 制線左轉駛入來車道,就│
│ │40頁) │ 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
│ │ │ 事原因之事實;告訴人陳│
│ │ │ 冠傑,就本案交通事故之│
│ │ │ 發生,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 │ │ 。 │
├──┼──────────┼────────────┤
│4 │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5 │?告訴人陳冠傑因本案交通 │
│ │年10月28日所出具之診│ 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
│ │斷證明書計1 紙(見警│ 實。 │
│ │卷第9 頁) │?告訴人陳冠傑因本案交通 │
│ │ │ 事故受傷,與被告李明英│
│ │ │ 之過失肇事行為間並有相│
│ │ │ 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李明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李明英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按,嗣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適當之情事,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曾財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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