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201,2017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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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宇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宇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宇承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下午4 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智路之交岔路口前某處時,欲右轉進入大智路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李依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併搭載施鳳瑄沿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由西往東方向同向直行在張宇承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見狀避煞不及,致2 車因而發生碰撞,李依儒所騎乘之機車因而人車倒地,並致施鳳瑄因而受有第四、五、六胸椎爆裂性骨折、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等傷害。

嗣張宇承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本件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宇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6 至8 頁、偵卷第22頁正面及背面)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施鳳瑄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12至15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被害人李依儒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之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7 月1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47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8、33至41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2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6頁),則衡以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自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大智路時,竟疏未依前揭規定行駛,而未禮讓由李依儒所騎乘併搭載告訴人施鳳瑄而行駛在環球路同向直行在其後方之( 直行) 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與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之由被害人李依儒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承辦警員為肇事責任初步分析,其結果亦認被告具有駕駛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肇事原因乙節( 見警卷第21頁) ,亦略同本院前開認定,從而,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上揭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從而,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揭犯罪事實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本件肇事人等情,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29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是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使車輛行駛於道路時,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道路用路人安全,詎其竟疏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而於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前揭交岔路口時,未先禮讓同向後方直行之由被害人李依儒所騎乘併搭載告訴人施鳳瑄之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被害人李依儒見狀閃避不及,肇致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肇生本件交通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參以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係因雙方對於賠償方式及金額仍有歧異所致,而非被告全然不願賠償,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 份附卷可查(見交簡卷第15頁);

兼衡以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自承目前從事人力派遣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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