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2283,2017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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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2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承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承興於民國106 年7 月29日(聲請書誤載為6 月29日,應予更正)下午4 時許,在屏東縣里港鄉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飲用酒類將使注意力及反應力有所降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友人尤瑞盟、潘宏信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電桿處時(聲請書誤載為興田路207 號,應予更正),不慎自撞路邊民宅圍欄而翻覆,並致尤瑞盟、潘宏信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起訴)。

經警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48分許,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對蔡承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而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承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尤瑞盟、潘宏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仁武分隊酒精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1 、談話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又為求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之發生,102 年6月13日公布生效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已增訂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作為酒精濃度標準值,並依此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

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依上說明,自有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情事。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酒駕肇事對交通用路人之危害甚大,政府宣傳喝酒不得駕車亦不遺餘力,被告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投機於酒後駕車上路,顯漠視法律之禁令,更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

並考量其酒測值達每公升0.79毫克,仍駕車搭載友人行駛於道路,並肇事導致路旁民宅圍欄倒塌、尤瑞盟、潘宏信均受有傷害之危害程度;

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車禍肇事後,已與圍欄所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 份存卷可參;

暨本次係酒駕初犯、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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