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43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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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世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世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自用小客車),具體造成之實害(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5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348號

被 告 黃世昌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昌民國於106年2月8日晚間,在其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飲用2瓶米酒後,於翌(9)日16時24分許,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9日16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路徑不穩、左右搖晃為警攔查,於同日16時2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世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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