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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三寶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2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08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三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三寶於民國105 年6 月3 日18時40分至20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友人曾仕成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高雄市阿蓮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林三寶駕車行經高雄市路竹區環球路交流道北上閘道出口時,因車輛發生故障而為警攔查,經員警嗅得其車內酒味,即於同日21時46分,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5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警員職務報告、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9-16、2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57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3 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 頁反面),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經判刑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並非酒後駕車之初犯,竟仍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已逾標準值之情形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再為本件上開犯行,顯然漠視法律規定且置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自不宜輕縱,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教育程度為初中畢業、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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