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883,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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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元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0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未肇事,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品行(無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43號
被 告 蔡志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元於民國106年4月23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竹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可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斯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3時37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即發現其渾身酒味,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0毫克,始悉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路竹分駐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蔡志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志 銘
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 秋 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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