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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8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哲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朱哲男於民國106 年1 月1 日中午某時起,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友人「阿榮」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田寮區之住處。
嗣於同日20時15分許,其行經高雄市○○區○○路0 段000000號橋墩時,因已酒醉而重心不穩,擦撞安全島後摔倒在該路段內側車道上,再與陳效寧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朱哲男因而被送往高雄榮民總醫院救治。
俟員警據報前往該醫院並委託該醫院抽取朱哲男之血液檢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驗得其血液中所含之酒精濃度為221MG/DL,換算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5 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哲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效寧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05 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科(前案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詎仍不知警惕,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05 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又本次為其第2 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未能記取教訓,反而一再觸法,顯然無視於刑法規範,其心態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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