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905,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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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忠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至2 行中「105 年度速偵字第1948號判決」更正為「105 年度交簡字第2199號判決」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忠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交簡字第219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83毫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復已不慎自後撞擊陳昭賢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肇事;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高中肄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790號
被 告 林忠孝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 日13時至14時許間,在高雄市鼓山區內惟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加昌路與榮昌街口時,不慎自後追撞陳昭賢所駕駛、附載黃美雪、陳俊逸、陳怡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尾(林忠孝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提出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6時55分許,對林忠孝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忠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昭賢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各1份,及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柏敦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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