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912,2017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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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曾因2 次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交簡字第652 號、103年交簡字第21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月,並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甫於民國104 年1 月9 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槍砲、麻藥、侵占、過失傷害等前科,且本案已係第三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酒測值每公升0.30毫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幸未肇事即為警攔獲;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稱學歷國中畢業,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595號
被 告 陳振昌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6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月9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詎不知警惕,於106年3月3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竹區中山南路與北嶺二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振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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