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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慶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石莎密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更正為「石莎密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手腳多處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19張」更正為「事故現場照片17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相片2 張」,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飲酒之後,仍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嚴重影響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並因而與他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他人受傷,所為實無足取,然念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且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另參酌被告所測得之吐氣中酒精濃度,及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君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林國慶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慶於民國106年1月29日13時許,在高雄市彌陀區舊港口親友住處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與石莎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石莎密因而人車倒地(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來,發現林國慶酒後駕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慶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莎密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各1份及現場照片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英 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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