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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云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云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鐘云妘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下午4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大順一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與南屏路口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往南屏路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情,於客觀上依其智識、經驗、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適有鄧淑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順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直行至該路口時,見狀閃煞不及致2 車發生碰撞,鄧淑雅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臉部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鐘云妘於本件交通肇事後,即主動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之前,即向處理現場之警員坦承其為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云妘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2 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淑雅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正面及背面、偵卷第8 頁背面),復有告訴人鄧淑雅所提出之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4 月8 日診斷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及告訴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 份及肇事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1 、9 至12、15至18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以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96年間即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份在卷可按,則衡以客觀常情被告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
又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及視距良好等客觀環境觀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基此堪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欲自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南屏路時,竟疏未依前揭規定行駛,而未禮讓由告訴人所騎乘在大順一路機慢車優先道由東往西行駛之直行機車先行,即貿然逕行右轉行駛,致與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處之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進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
綜此以觀,足徵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甚為明確。
又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等節,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12月15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918400 號函暨所檢附之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考,亦略同本院前開認定意見;
從而,被告本件駕駛行為確有前述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之事實,足堪認定。
再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已有上揭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書1 份存卷可按,從而,被告上開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情,亦屬明確。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本件交通肇事後,主動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覺其前揭犯罪之前,即向處理員警主動說明其為本件肇事之人等情,此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鼓山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並進而接受裁判,核被告之行為,已符合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因小心謹慎,恪遵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行駛,以維相關道路交通用路人之安全,詎其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於行經交岔路口轉彎時,未依規定禮讓告訴人所騎乘之直行機車先行,即逕行右轉行駛,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犯所生危害之程度;
復考量被告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害之程度;
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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