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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交簡字第9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武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不思警醒,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猶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對公眾往來行車安全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實施酒測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有1次同類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職業、學歷、家境詳如警詢筆錄),暨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億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曾武陽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武陽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345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4萬5,000元,於98年9月25日罰金繳納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悔悟,於106年2月8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高雄市仁武區某友人住處內與友人共同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22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1112巷前側附近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而人車倒地受傷,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將曾武陽送往健仁醫院救治,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健仁醫院對曾武陽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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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曾武陽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
│ │之供述(見警卷第1 至3 頁│ │
│ │、偵卷第9 頁) │ │
├──┼────────────┼─────────────┤
│ 2 │證人楊子正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 │
│ │(見警卷第9 至10 頁) │ │
├──┼────────────┼─────────────┤
│ 3 │證人白宇峰於警詢時之證述│同上。 │
│ │(見警卷第12 至14頁) │ │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同上。 │
│ │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健仁醫院、高雄榮民總醫│ │
│ │院分別於106 年2 月9 日、│ │
│ │16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共17│ │
│ │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
│ │、二-1、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
│ │表各1 份(見警卷第16至19│ │
│ │、21至29、31至40頁) │ │
└──┴────────────┴─────────────┘
二、核被告曾武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檢察官 曾財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淑敏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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