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上,34,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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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政禮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9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1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3 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本件除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自白為證據外【見本院106 年度交簡上字第34號卷(下稱院卷)第27頁】,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業經檢察官及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28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由刑法修法歷程可知,對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應予重罰乃立法及執法實務共識,而依被告行為時交通部所訂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行為應處罰鍰74,000元,另依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參考上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製定緩起訴處分酒駕安全基準,被告本件犯行如經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處分金為9 萬元至10萬元,然原審僅科以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折算約6 萬元),併科罰金25,000元,合計處罰被告僅85,000元,較之行政罰鍰數額及緩起訴處分標準為輕,難收警誡之效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復參以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社會交通用路人危害甚大,竟仍執意投機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可能造成之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其本次係酒駕初犯,又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復考量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62mg/dl,換算為呼氣酒精濃度為0.81mg/l,酒測數值甚高,危險性較大,且酒後於深夜凌晨時分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時,不慎自摔而肇事,所生危害非輕;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情狀,量處前開刑度,是原判決已述及量刑所應審酌之事由,且未有何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量刑亦屬妥適。

五、至檢察官雖執前詞上訴,惟按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諸刑事處罰與行政裁罰二者之目的、性質及效果本屬有異,立法者既於刑事實體法設定法定刑,當已就刑事非難程度予以充分考量,又刑罰固具有最後手段性,然此係指何種不法行為應以刑罰規制之問題,核與該當刑事不法後所受刑罰效果是否必然重於行政裁罰乙節無涉,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已明白揭示經刑事裁判所科罰金低於該條例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之情形確屬存在,且此時僅生二者競合後行為人猶須依法繳納不足最低罰鍰差額之問題,而非可遽謂法院所宣告罰金刑必定高於行政罰鍰。

何況原審量處之刑罰如易科罰金,合計已達85,000元,已重於行政罰鍰數額之標準,並無上訴意旨所稱之輕於行政罰鍰之情形。

又原審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部分係自由刑,為剝奪被告人身自由,將之監禁於特定場所之刑罰手段,倘被告爾後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即有累犯加重刑度之適用,並影響緩刑宣告之適用,此與行政罰鍰係屬主管機關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所課之金錢上處罰,或緩起訴處分之前案紀錄不影響累犯、緩刑之適用,對被告之警惕效果顯有不同,仍具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功能。

況且,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 月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是否准予被告易科罰金,仍係職司刑事執行之檢察官權限,指揮刑罰執行之檢察官如認本案被告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予准許易科罰金,是被告仍須承擔不得或無能力易科罰金之風險而入獄服刑,或以提供社會勞動之方式易服社會勞動,絕非緩起訴處分金或數萬元之罰鍰所能比擬。

此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僅屬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標準,與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此類案件之緩起訴處分條件,均無直接拘束法院判決之效力。

原審既已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輕重等諸般情狀,其量刑經核亦屬允當,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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