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簡上,36,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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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交簡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速偵字第7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蔡孟宏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清成街某小吃店內飲用清酒後,可知其吐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限量,猶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3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楠梓區興楠路與常德路口前,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覺其身有酒氣,遂於同日14時07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6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

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餘相關供述證據,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蔡孟宏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

偵卷第6頁;

院二卷第28頁反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被告於修法提高酒駕刑罰後,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6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其漠視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且本次為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上訴意旨之審酌: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被告並無酗酒惡習,因知悉前妻亡故噩耗,始借酒澆愁。

被告已誠心悔過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無酒駕前科,係屬,復未肇事造成實害,犯罪所生危害非鉅,被告經濟狀況不佳,請從輕量刑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亦即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犯公共危險罪,罪行明確,並依據案情,依職權就個案裁量於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及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相當,且查無其他加重或減免其刑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

三、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箐
法 官 葉育宏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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