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陳明珠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
- 二、案經簡錦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陳明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 二、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 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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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106年度交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64號,經原審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00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明珠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仍於民國104 年10月23日下午2 時2 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山路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1130之1 號前,原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朗且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將甲車停放在該路段北往南行向慢車道上,繼而於車內使用行動電話通話。
其後於同日下午2時2分許適有簡錦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路竹區中山路北往南方向慢車道行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猶仍朝甲車所在位置直行,遂閃煞不及而撞及甲車車尾,致簡錦綉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橈骨骨折、右腕、右膝及右足擦傷、右大腳趾撕裂傷等傷害。
陳明珠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簡錦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陳明珠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報到單及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頁、第20至21頁),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陳明珠於審理時,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明珠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錦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9頁反面),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高新醫院與董哲樑骨外科診所所開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8至16頁、第19至23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然渠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用路人,對於不得將車輛停放在供行駛用之車道上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而衡以案發路段繪有白色實線之快慢車道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案發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警卷第8、19至20頁),則被告將甲車停於慢車道上時,當已知悉甲車車寬業已佔據該車道三分之二以上,致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復佐以被告停車之際時值下午,光線仍屬明亮,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將甲車停放該處後在車內使用行動電話,其後果因甲車佔據該車道致妨害告訴人騎乘乙車通行路線而發生撞擊,被告顯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且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受傷結果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自白本件車禍自身有上述過失乙節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三、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路線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可知(見警卷第8、9、19至21頁),案發路段即中山路乃屬直線且路幅寬闊之道路,視距良好,加以案發當時天氣晴朗且時值日間而有自然光線,業如前述,則告訴人於行駛過程中當可注意甲車停放在慢車道上而及早採取靠左行駛之反應措施,詎竟仍朝甲車所在位置行駛而自後撞擊甲車,實已足徵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然告訴人雖亦有此部分過失,尚不因此解免被告前開罪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於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84條第1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已符合上開規定所定加重事由;
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條文,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業經原審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見原審審交易卷第20頁),對其程序保障已足,自得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7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以上述之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行為有誤,尚見悔意;
另衡酌本件前於偵查中經送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調解結果,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致調解不成立,俟本案起訴後告訴人具狀表示無交通工具可資前往本院且認被告犯後不願為任何賠償態度非佳,嗣經電詢告訴人商談和解意願時先是表示希冀能前往臺南議員服務處私下洽談和解,其後則稱經思考後決定不要調解等語,兼衡被告前述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其自身亦有上開過失之情,暨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與其素行資料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對告訴人造成莫大傷害,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且態度消極,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刑過輕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查本件原判決確已斟酌包含檢察官所指告訴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程度與被告與告訴人未能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等前述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且無濫行裁量之情,檢察官徒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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