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訴,12,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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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鐘源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鐘源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廖鐘源於民國105年1月2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1室之租屋處,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宏毅三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適有行人馬淑蓉行走在該處斑馬線上欲通過馬路,遭廖鐘源駕駛之車輛撞倒在地,馬淑蓉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下肢擦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

詎廖鐘源於肇事後竟未下車察看馬淑蓉之傷勢,亦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往宏毅三路方向逃逸離去現場。

嗣經現場民眾林道輝目擊而告知員警丘恒旭到場處理後,經警調閱沿路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淑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辯護人及被告爭執證人林道輝於警詢中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考量其於警詢中之證述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並無歧異,而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應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林道輝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再命其朗讀結文並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卷附結文見偵卷第25頁),且無證據顯示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而無顯不可信情況,依前揭規定,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㈢又按司法警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條第3項、第231條第3項固有「即時勘察權」之權限,然依此「即時勘察權」所製作之書面報告,乃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錄之文書,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原則上並不具證據能力,應予排除。

又該項報告係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公務所製作之要件,亦不適用同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之例外容許規定。

經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乃係警員丘恒旭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查獲被告經過之書面報告,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係屬傳聞證據,復據辯護人及被告爭執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

㈣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訴卷第61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憑以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廖鐘源固坦承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馬淑蓉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後,隨即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聽到「摳摟摳摟」的聲音,伊以為輪胎破了,伊有下車查看駕駛座這邊的前後輪胎,沒有發現異樣就上車開走了,並不知道有撞到告訴人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105年1月2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宏毅三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慎撞擊行走在該處斑馬線上欲通過馬路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下肢擦傷等傷害,然被告並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呼叫救護車或為必要之救護行為,而逕行駕車離開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馬淑蓉於警詢及偵訊、證人林道輝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6頁、偵卷第17頁、第24頁背面、交訴卷第62頁至第71頁),並有告訴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資料各1份、現場暨車輛蒐證照片4張、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13張、本院勘驗筆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警一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6頁至第32頁、第35頁、交訴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經當庭播放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如下:「(一)22:11:05-22:11:08監視器影像左上角出現被害人(為綠色框框所示),其站在斑馬線上等紅燈。

(二)22:11:08-22:11:10承上。

(三)22:11:11-22:11:14承上,被害人欲往畫面左上方的斑馬線走去。

(四)22:11:15此時畫面左上方突然衝出一台深色休旅車(如紅色框框所示),被害人發現該車後張開雙臂微側身稍後退欲閃避之。

(五)22:11:15承上,該車未減速往左前方行駛後,被害人閃避不及,該車左前方撞擊被害人。

(六)22:11:16-22:11:20承上,被害人倒地(如綠色圈圈所示)。

該車左轉速度有減緩,其煞車燈亮起。

(七)22:11:20-22:11:33該車停止,期間並未見有人下車。

(八)22:11:35該車往宏毅三路離開。」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照片附卷可參(交訴卷第23頁、第24頁、第27頁至第31頁),再佐以目擊證人林道輝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當時車子停在後勁派出所前面的停車位,伊下車了,就聽到旁邊有車子撞到人,車子在斑馬線上,婦人也在斑馬線上有哀一聲,人倒地,伊看到就跟派出所說有人被撞到,趕快叫救護車,撞人的車子是深色休旅車,後照燈是直式的,伊沒有看到有人下車,他只有停頓幾秒就往派出所隔壁的路逃走,他一定知道他撞到人才會停頓幾秒等語(偵卷第24頁背面);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當時人在派出所前面,聽到撞擊聲後轉過去看,看到一台後車燈是直式的休旅車,該車的左前門跟左後門的中間撞到被害人,隨即聽到被害人慘叫聲後,受傷的女士就往後倒,頭碰觸到斑馬線發出碰撞的聲音,發生車禍時間是在晚上,夜深人靜,路人只有伊一個人,也沒有什麼車,聲音會比較大聲,所以伊都聽得很清楚,伊幾乎是同時聽到三個聲音,擦撞聲、被害人尖叫聲、被害人頭撞到地板的聲音,除了聲音外,伊也都有目擊到,被害人倒地後被告車輛車輪差點就輾過被害人,而該車撞到人後確實有放慢,但沒有完全停下來,要走不走的,就是頓一下、頓一下,不是單純的放慢,以這台車的行進方式,伊敢確定他知道自己有撞到人,才會稍微把車速放慢,後面就是完全沒有救助傷者的動作就直接離開了,這過程伊沒有看到駕駛下車等語(交訴卷第62頁至第71頁),衡以證人林道輝與被告及告訴人均不相識,僅係偶然路過該處而目睹事發經過,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實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且就其證述目擊被告車輛撞擊告訴人之過程,亦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相符,所述應堪採信。

㈢則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係駕駛車輛由左側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當場倒臥於斑馬線上,擦撞位置係位在左前車門與左後車門中間,距離駕駛座位置甚近,係屬被告之視線範圍內,又觀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車輛當時有開啟大燈,燈光更係直接照射在告訴人身上,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時自會發現告訴人正行走在斑馬線上欲穿越馬路,則於其車輛不慎撞擊告訴人倒地後,並依被告自陳有聽到「摳囉摳囉」的聲音,且車內並未開啟廣播或音樂等情,復以目擊證人之距離即可清楚聽到上開撞擊聲及告訴人尖叫聲推知,被告自同可聽聞上開聲響,並自左後照鏡查看有無發生行車意外,不致輕易忽略,是依其碰撞位置、發生過程及當時夜深人靜、人車稀少之情狀,被告對其車輛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之情,當有認知,此觀被告車輛於撞擊告訴人後即有明顯剎車減速,嗣更停止在宏毅三路之情即明。

至被告辯稱以為係輪胎破掉,且有下車察看云云,然依前開勘驗結果,並未見被告有下車之情,此與證人林道輝前開證述亦屬相符,益證被告所辯非真,不足採信。

又辯護人雖替被告辯護稱被告車輛未有擦撞之痕跡云云,然被告車輛係擦撞到告訴人身體,並非與堅硬之物品相撞,未能留存擦撞痕跡亦與常理無違,自不足以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執此各情以觀,俱徵被告確實知悉其駕車撞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傷乙情,詎仍未停留並下車查看,逕自駕車加速駛離,其主觀上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至為灼然。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是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使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即構成該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552號、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5979號、101年度審訴字第43號、第11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8月、6月、8月、6月確定;

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2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101年度聲字第378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6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9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交訴卷第90頁至第101頁),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事故發生後,未將告訴人送醫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行為,即逕行離開現場,棄告訴人於不顧,不僅提昇告訴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實應予非難,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難認被告已確實理解行為不當之處,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亦表示不欲再追究等情,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交訴卷第5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母、小孩同住、無重大疾病之生活狀況(交訴卷第80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鐘源於105年1月20日2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2樓201室之租屋處,沿高雄市楠梓區後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與宏毅三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明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欲駛入宏毅三路,適有告訴人馬淑蓉行走在該處斑馬線上欲通過馬路,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倒在地,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雙下肢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和解契約書1份附卷可稽(交訴卷第57頁),揆諸上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4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勁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林永村
法官 薛博仁
法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智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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