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交訴,2,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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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天華
選任辯護人 張齡方律師
謝以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天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朱天華雖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但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5年6月24日7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左營大路6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欲在該巷道與勝利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右轉勝利路向東行,隨再左轉北向之埤子頭街返家(左營大路6巷與埤子頭街非正對)。

朱天華行駛至肇事路口時,其行進方向即左營大路6巷之交通號誌適為紅燈,表示禁止通行,其本應注意遵守該燈光號誌之指示,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自勝利路左轉埤子頭街,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右轉行駛,再往左偏行欲左轉埤子頭街,適有樓家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路口,見狀後為避免撞及甲機車,緊急煞車致打滑失控,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足遠端腓骨骨折、右肩挫傷、左膝擦傷及左內踝骨折等傷害。

詎朱天華聽聞煞車聲並目睹樓家祺摔倒,而即停車在埤子頭街口(即埤子頭街2巷巷口)觀看,知悉其已肇事造成樓家祺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仍執意逕行沿埤子頭街2巷駛離,未對樓家祺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可供聯絡之資料。

嗣經樓家祺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樓家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朱天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29號卷〈下稱審交訴卷〉第15頁、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2號卷〈下稱交訴卷〉第40頁反面),且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甲機車,在肇事路口右轉勝利路後往左偏行,欲駛入埤子頭街返家,而告訴人樓家祺於其左偏之際,在其左後方緊急煞車滑倒,暨其知悉告訴人倒地,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及留下聯絡資料,仍騎車沿埤子頭街2巷離去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不記得肇事路口之燈號,告訴人於伊右轉一段距離後始跌倒,2車未發生碰撞,應係告訴人本身未注意所造成,與伊無關,伊並未肇事,且伊在埤子頭街2巷巷口停下關心告訴人,原本打算叫救護車,但見告訴人自行爬起,認為告訴人沒事,始未叫救護車而離開云云;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告訴人跌倒受傷與被告之騎車行為有因果關係,亦無法證明被告有騎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僅係基於路人對道路交通事故之好奇、必要時予以協助之心態留在現場觀看而已,而非對於肇事之情有所認識,且2車未發生擦撞,被告認為其本身未肇事,尚無悖於經驗法則,被告主觀上欠缺肇事逃逸之犯意云云。

經查:

(一)關於過失傷害部分:1.被告於105年6月24日7時30分許,騎乘甲機車沿左營大路6巷行駛,在肇事路口右轉勝利路,並往左偏行,欲駛入埤子頭街,告訴人在其左後方緊急煞車滑倒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1頁、偵二卷第4-4頁反面、審交訴卷第14頁、交訴卷第40、49-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頁反面-5頁、交訴卷第42-45頁反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甲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表各1份(見警卷第15、16-18、28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7張(見警卷第30-31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見警卷第14頁,監視錄影畫面時間較實際時間慢8分鐘)、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交訴卷第8-15、56-59頁)、GOOGLE電子地圖1份(見交訴卷第5頁)及GOOGLE街景照片10張(見偵一卷第12-13頁、交訴卷第6-7、60-65頁)可資佐證,又本件肇事經過,經本院於106年5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勘驗肇事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如附表),有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交訴卷第41-41頁反面),顯示被告確有騎車在肇事路口右轉勝利路,並往左偏行之舉,以及告訴人隨後在其左後方人車倒地滑行之情形。

是以,上述車禍經過之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係自左營大路6巷闖紅燈右轉勝利路之情,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5頁、交訴卷第42-45頁反面),且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經本院勘驗結果,顯示甲機車原本於越過左營大路6巷之停止線後,隨即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緣附近,勝利路上車輛則往來行進,之後自甲機車起步右轉勝利路之時起,至乙機車滑倒時止,勝利路上均有車輛行進,甚至在乙機車倒地停止滑行後,勝利路上仍有車輛行進,左營大路6巷上猶有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後緣附近,而未左、右轉或直行穿越勝利路,倘若甲機車係綠燈右轉而未闖越紅燈,則在勝利路上號誌應為紅燈之狀況下,豈會出現勝利路上持續有車輛行進、左營大路6巷上卻有機車停下等待之情形?堪認告訴人所指:其通過肇事路口時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綠燈,被告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等語,信而有徵,被告之辯護人所辯監視錄影畫面無法證明被告闖紅燈右轉云云,尚難憑採;

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業已自承闖紅燈右轉情事(見審交訴卷第14頁),參以被告在肇事路口右轉前,曾一度停止在行人穿越道前緣附近,足見被告當時已認知其行進方向之號誌為紅燈,否則當不致停車等候,其於警偵訊時辯稱:未留意燈號云云,以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記得肇事路口之燈號云云,均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被告有闖紅燈右轉之情,應屬明確。

3.被告於肇事路口右轉勝利路後,隨即左偏欲駛入埤子頭街返家等情,已如前述,觀諸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GOOGLE電子地圖及街景照片,可知左營大路6巷及埤子頭街均呈南北向,勝利路呈東西向,左營大路6巷與勝利路之南側交會,埤子頭街與勝利路之北側交會,兩交會處一南一北,且左營大路6巷與勝利路交會處偏西、埤子頭街與勝利路交會處偏東,兩者並未正對,相距約2、3個透天厝店面,被告沿左營大路6巷由南往北行駛至肇事路口後,無法直行進入埤子頭街,而需先右轉勝利路後,隨再左轉進入埤子頭街,故當被告騎乘甲機車在勝利路上行駛時,欲左轉駛入埤子頭街,其為轉彎車,告訴人騎乘乙機車沿勝利路由西向東直行而來,則屬直行車,復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從巷子口出來右轉之後往左偏行,伊為直行車輛,被告已經偏行至伊行進之車道,伊只好緊急煞車等語(見交訴卷第42頁反面、44頁反面),並對照附表所示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情形,可知被告之機車沿勝利路行駛至距離肇事路口最近1座路燈附近(距左營大路6巷約2個透天厝店面)向左偏行,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其左後方約2輛機車車身距離處,車身呈現向左傾斜之狀態,堪認被告騎車向左偏行為左轉行為時,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左後方不遠處,被告猶為上開偏行之舉,顯然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

4.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道路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此為汽、機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男子,雖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但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三卷第5頁),自應對此知之甚詳。

次依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肇事路口違規闖紅燈右轉勝利路,暨其在勝利路上未讓直行之乙機車先行,逕往左偏而左轉埤子頭街等舉,應有過失甚明。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述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因,然此僅為過失態樣之漏載,本院審理時當庭勘驗肇事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已顯示被告騎車在勝利路上往左偏行之情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證人即告訴人交互詰問之過程中,告訴人亦證述被告騎車在勝利路上往左偏行,其後駛入埤子頭街之事,被告、辯護人對於本院勘驗結果及告訴人之證詞、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均經本院提示而表示意見,且經本院詢問有無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見交訴卷第41頁反面、46、48頁反面),亦已對被告之防禦權為程序保障,本院自得就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因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5.再者,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勝利路由西向東接近肇事路口前之路段係彎道,伊見綠燈而通過肇事路口,但因彎道有死角,以致伊看見被告從巷口闖紅燈右轉時,2車相距只剩幾公尺,伊遂煞車避免碰撞,又見被告突然往左偏行,因而緊急煞車摔倒受傷等語無訛(見交訴卷第42頁反面、43頁反面、45頁),對照前述GOOGLE街景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勝利路往東方向接近肇事路口前之路段係彎路,甲機車於監視器時間「07:24:28」在肇事路口右轉勝利路,接著於監視器時間「07:24:32」往左偏行,乙機車則在甲機車左後方約2輛機車車身距離處,已呈左傾狀態,隨後在甲機車左後方約1輛機車車身距離處倒地,並繼續滑行接近甲機車,以致2車距離逐漸縮短至不到1輛機車車身長度,堪認告訴人確實因被告在肇事路口闖紅燈右轉並往左偏行,為避免碰撞始緊急煞車以致打滑失控倒地。

倘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能遵守號誌指示而未闖紅燈右轉,並禮讓告訴人先行後再行左轉埤子頭街,告訴人當不至為避免碰撞而緊急煞車摔倒,被告闖紅燈右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當屬造成告訴人摔倒之原因,自難以甲、乙機車未發生碰撞,即認告訴人騎車摔倒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無關,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告訴人摔倒與被告之騎車行為無關,告訴人自摔云云,礙難採信。

6.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足遠端腓骨骨折、右肩挫傷、左膝擦傷及左內踝骨折等傷害,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2-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二)關於肇事逃逸部分:1.被告騎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業如前述,而被告聽聞乙機車之煞車聲並目睹告訴人滑倒,暨被告騎車駛入埤子頭街口(即埤子頭街2巷巷口)為短暫停留觀看後,再沿埤子頭街2巷駛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2頁、偵一卷第11頁、審交訴卷第14、15頁反面、交訴卷第49-5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7頁、偵卷第4頁反面-5頁、交訴卷第42-45頁反面),並有前引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被告知悉告訴人人車倒地暨其短暫停留而離去之事實,亦堪認定。

2.甲、乙機車雖未發生碰撞,惟所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依文義解釋,自係指「發生交通事故」、「發生車禍」而言,不以發生碰撞為必要,本件告訴人騎車摔倒,係為閃避被告違規闖紅燈右轉並貿然向左偏行,緊急煞車打滑失控所致,客觀上足以認定已「發生交通事故」且係被告騎車違規行為所造成,自屬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情形。

再衡諸一般人騎乘機車或駕駛汽車之經驗,當知車輛闖紅燈右轉、左右偏行等違規行為,極易造成綠燈通行車輛或後方來車緊急煞車而摔倒,加以告訴人係在被告上述違規行為後,隨即緊急煞車摔倒,摔倒位置距離被告機車僅約1輛機車車身之距離,被告非但聽聞煞車聲,亦目睹告訴人摔車之情,甚至一度在埤子頭街2巷巷口停下觀看等情形,均如前述,被告基於自身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安全之危險性、告訴人摔倒與其違規行為之時空關連性,當可知悉本件交通事故與其違規行為有關,要難諉為不知,被告辯稱:因2車未發生碰撞,伊不認為自身有肇事云云,應屬卸責飾詞,洵不足採。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僅係基於路人對道路交通事故之好奇、必要時予以協助之心態留在現場觀看而已,而非對於肇事之情有所認識云云,然被告應可知悉其違規行為係造成告訴人騎車摔倒之原因,被告並非與事故發生毫不相關之路人,自難比附援引一般路人對於交通事故之好奇心或仗義相助等情形,據以認定被告對於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之事實無所知悉,故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從而,被告就其騎車肇事,實係知悉無疑。

3.又參酌一般生活經驗,在騎機車失控倒地之情形,機車騎士通常輕者會有擦、挫傷或骨折之情形,嚴重者甚至可能致死,被告對於其肇事極可能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乙事,已難諉為不知,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埤子頭街2巷巷口停下觀看,看到告訴人有爬起來跳一跳、走一走,伊始離去等語(見交訴卷第49頁),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站起來後,一跛一跛要走去質疑被告為何闖紅燈,被告有朝伊觀看,伊之牛仔褲左側破損,左膝有傷口等語明確(見交訴卷第44-45頁反面),對照卷附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有左足遠端腓骨骨折、右肩挫傷、左膝擦傷及左內踝骨折等傷勢,堪認告訴人腳部受傷嚴重,已達骨折之程度,其所謂跛行之情狀,應屬可信,被告既有目睹告訴人爬起及行走,從告訴人之跛行狀態自可發覺告訴人腳部已受傷,對肇事而告訴人成傷一情,顯然知情,其竟未待警方前來調查,以還原事實真相,亦未對告訴人採取任何救護措施,逕行騎車離去,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犯意,而客觀上亦有肇事逃逸行為,至為灼然。

被告雖辯稱:伊見告訴人自行爬起,始未叫救護車云云,惟肇事逃逸罪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上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被害人客觀上有即時救護之必要為犯罪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之,本件告訴人摔倒後雖然自行爬起,其後並自行就醫,仍難免除被告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罪責,,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均堪予認定,俱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條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甲機車肇事,有前引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報表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並過失傷害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就過失傷害罪行予以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遵守交通法規而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肇事路口違規闖越紅燈右轉並貿然向左偏行,致告訴人緊急煞車滑倒,受有前述傷害,並於肇事後,不僅未為任何救治告訴人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至現場處理,竟逕自騎車逃逸,罔顧他人之身體健康權外,尚危及整體交通、社會秩序,殊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飾詞脫免責任,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工作,月領勞工保險退休金新臺幣7千7百餘元,無需撫養親屬之經濟程度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戒。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別經宣告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於被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前,尚不得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6條第1項
(貨車附載隨車作業人員)
貨車必須附載隨車作業人員者,除駕駛人外,應依左列規定,並須隨時注意行車安全。
一、大貨車不得超過四人,小貨車不得超過二人。
二、工程或公用事業機構人員,佩帶有服務單位之證章或其他明顯識別之標記者,搭乘大貨車不得超過二○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三、漁民攜帶大型捕魚工具,非客車所能容納者,搭載大貨車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四、大貨車載運劇團道具附載演員不得超過一六人,小貨車不得超過八人。
五、大貨車載運魚苗附載拍水人員不得超過一二人。
六、大貨車載運棺柩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七、大貨車載運神轎附載人員不得超過一六人。
前項附載人員連同裝載物不得超過核定之總重量,如貨車為廂型貨車時,應在車廂之內。
框型貨車其裝載總高度已達三公尺之貨物上不得附載人員。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一、勘驗標的:監視錄影光碟名稱為「0000000肇逃監視器」, │
│    置放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581號卷第│
│    15頁之光碟片存放袋內。以播放軟體播放光碟內「0000000 │
│    朱天華肇逃監視器」資料夾中檔案名稱為「MVI_1801.MOV」│
│    之錄影檔。                                          │
│二、勘驗結果:                                          │
│㈠錄影畫面右下方顯示錄影日期為「2016/06/24」,錄影時間自│
│  「07:23:53」起至「07:24:52」止,長度為1分鐘。     │
│㈡對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道路名稱,錄影畫面左上方應為│
│  左營大路6巷、錄影畫面右半部應為勝利路。               │
│㈢道路上車輛之動態如下:                                │
│07:23:53畫面開始。                                    │
│07:23:53~07:24:03勝利路上車輛往來行進。            │
│07:24:03~07:24:26被告機車出現在錄影畫面左上方,沿左│
│營大路6巷由南向北行駛,於越過該巷道之停止線後,停止在行 │
│人穿越道前緣附近。被告之機車停止後,另有某輛機車(與本案│
│無關)自其左後方超越並右轉勝利路向東行駛,此時勝利路上車│
│輛仍往來行進。                                          │
│07:24:26被告之機車開始行進。                          │
│07:24:28被告之機車右轉勝利路向東行駛,此時勝利路上車輛│
│仍往來行進。                                            │
│07:24:32被告之機車沿勝利路行駛至距離其轉彎路口最近1座 │
│路燈附近(該路燈距路口2個店面寬)向左偏行,告訴人之機車 │
│出現在其左後方約2輛機車車身距離處,呈現向左傾斜之狀態, │
│此時勝利路上仍有車輛自錄影畫面之右方往左方行進。        │
│07:24:32~07:24:33告訴人之機車在被告之機車左後方約1 │
│輛機車車身距離處倒地,並繼續滑行接近被告之機車,以致2車 │
│距離逐漸縮短至不到1輛機車車身長度,此時勝利路上仍有車輛 │
│自錄影畫面之右方往左方行進。                            │
│07:24:34告訴人之機車停止滑行,告訴人跌出錄影畫面拍攝範│
│圍,被告之機車亦往畫面右方行駛,駛出錄影畫面拍攝範圍,此│
│時勝利路上仍有車輛自錄影畫面之右方往左方行進,左營大路6 │
│巷有輛汽車在路口停頓而未立即右轉。                      │
│07:24:34~07:24:43勝利路上仍有車輛自錄影畫面之右方往│
│左方行進,左營大路6巷上有1輛機車停在行人穿越道後緣附近,│
│另1輛機車穿越停止線及行人穿越道後,在路口停頓而未立即右 │
│轉勝利路,俟原先停頓在路口之汽車右轉後,始隨之右轉,但亦│
│有1輛機車未停頓即由左營大路6巷右轉勝利路。              │
│07:24:44~07:24:52原停在左營大路6巷上行人穿越道後緣 │
│附近之機車開始行進並右轉勝利路,其後又有機車未停頓即由左│
│營大路6巷右轉勝利路。                                   │
│07:24:52畫面結束,告訴人之機車仍倒在路面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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