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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佳燕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3 號),爰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池佳燕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後貳個月內向告訴人何婕瑀給付新臺幣壹萬叁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池佳燕領有普通重型機車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中午12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起駛欲至對向之惠民路89號,原應注意其欲穿越處係以黃虛線即行車分向線將車道分隔為雙向車道,雖得駛越,但於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何婕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搭載其子許○茗沿同路段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池佳燕疏未注意禮讓乙車先行即逕駛越行車分向線,何婕瑀閃煞不及乙車前車頭遂撞擊甲車右前車頭,致何婕瑀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左膝瘀青(6 ×3 公分)、左手肘瘀青(3 ×2 公分)、右側大腿內側腫脹瘀青(5 ×2 公分)、左下胸部及左頸部腫痛等傷害(許○茗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又池佳燕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於前記時間騎乘甲車橫越上開路段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傷之事實,業據告訴人何婕瑀(下稱告訴人)於警偵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照片及右昌聯合醫院驗傷甲種診斷書存卷可佐,復據被告坦認上情不諱。
又起訴書雖漏載告訴人尚受有「左下胸部腫痛」及「左頸部腫痛」等傷勢,然此部分傷勢既據上開醫院診斷在案(警卷第14頁),而依診斷時間以觀距本案車禍發生非久,具有時間關連性,且傷勢部位及型態亦核與前揭車禍案發情節無悖,堪認上述漏載之傷勢亦為本件車禍所導致,爰補充如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併予敘明。
㈡次者,案發道路即惠民路並非全路段均標繪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而係於部分路段標繪行車分向線(即黃虛線)之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存卷可佐(警卷第17、18、20頁)。
則參諸上述現場圖及照片可知,甲車於案發後雖已移動而無從標繪其位置,然自乙車倒地經扶起之處所平行對應路中央之標線係黃虛線而非雙黃實線,且離同路段標繪之分向限制線尚有相當距離乙節觀之,堪信乙車應係在行車分向線附近遭甲車撞擊,此外遍查全卷亦無積極事證堪認案發之際被告確係駛越該路段分向限制線之情,即不得遽為對渠不利之認定,故本院乃認被告係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非分向限制線。
㈢按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在卷可佐(審原交易卷第15頁),其騎車上路本應注意前開規定。
則案發之際其雖得駛越該路段行車分向線至對向車道,然仍應注意同路段其他車輛動向以免發生碰撞,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朗、時值日間有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乙車先行即逕駛越該行車分向線,自已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且渠上述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起訴書雖認被告係違反「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之注意義務,然案發之際被告係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非分向限制線一節,業如前述,則起訴書此部分認定容有違誤,惟此要僅屬犯罪手段認定有所歧異,尚不生應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又渠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警卷第30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前述過失肇致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渠犯後坦承行為有誤,尚見悔意,且前無論罪科刑前案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徵;
另衡酌本件準備期日時被告原攜帶新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現金到庭希冀與告訴人試行和解,惟經告訴人當庭表示因先前被告非但未表達關心,反而對伊叫囂,故不接受被告上述現金賠償,請法院判刑,伊要另外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審原交易卷第17頁反面至第18頁),致終未達成和解;
復參酌被告過失情節與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兼衡被告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辯護人為其所陳述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1 頁「受詢問人」欄、審原交易卷第18頁反面)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攜帶現金到庭欲賠償告訴人,惟告訴人並無意願接受致仍須受實體判決等情,業如前述,本院衡酌其本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惡性亦非重大,諒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加以緩刑制度之設計本係促使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至於與告訴人和解與否本非宣告緩刑之必要考量因素,蓋未達成和解之原因本即所在多有,尚難徒憑未達成和解之事實即認被告無悛悔之意,基此乃認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為免被告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方不失緩刑之美意,綜合參酌告訴人到庭陳述案發之初原確實要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6 千元之情(審原交易卷第18頁),與其嗣後對被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金額(2 萬5 千元)暨告訴人傷勢情形等情,認以被告上開期日陳明願支付之現金數額作為緩刑條件乃屬允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限內給付告訴人1 萬3 千元,以維法治。
又為免條件過於硬性反不利實際執行,關於告訴人受償方式、是否給予分期利益及如何分期等節,另由執行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決定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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