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原交簡,2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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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雄
選任辯護人 林侑靜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8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4 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俊雄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17時30分至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3)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 時4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沿高雄市橋頭區成功北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成功北路與筆秀路路口之際,不慎與乙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00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林俊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峰骨折、胸部挫傷併左側第3 、4 、5 肋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長1 公分)、左肩、右髖及左膝挫傷等傷害。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9 時28分許對林俊雄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復據證人乙00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14 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現場照片10張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 、15-17 、20-27 、40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城交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4 月確定,於104 年3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4頁),是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已非酒後駕車之初犯,其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已逾標準值甚多之情形下,再為本件犯行,其飲酒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並參酌其於飲酒後數小時方騎車上路,且因酒後騎車而肇事,自身亦受有傷害,及其患有癲癇、糖尿病、高血壓、高尿酸血症等慢性疾病,此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佐(見偵卷第34頁);

暨衡其犯罪之情節、對用路人交通安全所生危害、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為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6 頁、本院卷第71頁)及其犯後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請考量被告犯罪情況,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犯罪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及其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刑法第59條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於94年間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修正理由第1 點表明:「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原則。」

足見立法者透過修法以規範法院從嚴適用刑法第59條(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53 號判決參照)。

經查,考量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且其對於自身飲酒量、酒精代謝程度及影響等情況,知之甚詳,竟猶率爾騎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嗣果因其注意力、反應力及控制力受酒精影響,不能安全駕駛而肇事,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實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及其飲酒後已休息數小時始駕車之犯罪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

且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並無宣告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

綜上,本院因認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酌減其刑之餘地。

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請,並非可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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