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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各為壹點陸零貳公克、零點玖貳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明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民國106年度戒毒偵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惟被告因上開案件,於民國104年7月23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遊藝場);
另於104年8月17日17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街○○宮前,為警分別扣得供被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檢驗後淨重共計2.522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1.602克、0.920公克),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規定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如主文所示甲基安非他命2包,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4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218號、同年11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72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詳104年度毒偵字第3741 號卷第45頁、104年度毒偵字第4177號卷第27頁)。
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
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645號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嗣經執行逾6 個月,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戒毒偵字第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案卷屬實。
是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包裝袋2只,因與毒品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俱應視同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嘉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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