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單禁沒,3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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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東益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零貳公克、零點零肆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東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3 月16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海洛因2 包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施用毒品案件,因被告於偵查中(106 年2 月11日)死亡,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上開案卷屬實。

又扣案海洛因共2 包,經送鑑驗結果,均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106 年1 月18日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存卷可參(106 年度毒偵字第63號卷第32頁),足認係違禁物無訛。

另上開毒品包裝袋其上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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