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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賴
許博周
楊天喜
陳宗吉
侯進男
楊俊傑
張明池
施國助
陳萬廷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106 年度單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捌包及賭資新臺幣參仟貳佰元,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賴等人涉犯賭博案件,為警扣得賭具四色牌8包及賭資新臺幣(下同)3,200元,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而查扣之上揭扣案物品,屬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法應沒收,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賴等人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
又前開案件扣得之賭具四色牌8包及賭資3,200元,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及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之。
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上開扣案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菁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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