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146,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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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黃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顏○○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106 年5 月10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33號

被 告 駱黃金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黃金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大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與同富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同富街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煞不及,駱黃金所騎乘之機車遂與顏○○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顏○○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挫傷、手肘挫傷、手部擦傷、膝部擦傷、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駱黃金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
│    │中之供述。            │開機車在左轉時與告訴人發│
│    │                      │生車禍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顏○○於警詢及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
│    │查中之陳述。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於交通│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事故發生時之狀態及現場情│
│    │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 │形。                    │
│    │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                        │
│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 │                        │
│    │場照片22張。          │                        │
├──┼───────────┼────────────┤
│ 4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明書1份。             │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其就醫之醫院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俊 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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