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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維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速偵字第678 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交簡字第75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維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林維亮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29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 6 萬元確定,並於105 年9 月14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迄至同年11月13日始出監) 。
詎其仍不知警惕,於106 年3 月29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岡山區介壽東路之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依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竟猶基於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酒後隨即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6 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與柳橋東路口某處時,因其行車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警攔查後,經警發現其身散發酒味,遂於同日下午7 時2 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林維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 見速偵卷第4 頁背面至第5 頁背面、第23頁背面、審交易卷第15、19、20頁) ,復有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0097)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 年3 月29日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86553D )各1 份在卷可稽( 見速偵卷第6 、7 、10頁) ,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
查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一節,已有前揭被告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案號:0097)1 份存卷可按,足見被告所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業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4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並與其他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 ,緩刑2 年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撤緩字第10號裁定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又於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交簡字第39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復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53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足見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因影響人對於車輛之操縱性、控制力,對用路人造成不可預知之危險,且為法律所明定禁止,竟猶不知警惕,仍再度第5 次於飲酒後執意投機騎乘機車上路,顯見其無視法律之禁令,而視法律規範於無物,且心存僥倖,並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害性,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以其本件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酒測數值甚高之情形下,仍於酒後隨即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復未依規定兩段式轉彎,危險性非低,然幸未發生交通事故而肇生實害;
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及其自陳目前打零工為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審交易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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