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208,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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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12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王威翔於民國105 年8 月13日下午,駕駛車牌0490- LY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23分許,途經翠華路與明潭路口右轉往東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依當時之狀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號貿然右轉,致撞及同向在右後方行駛,由吳冠興騎乘之車牌892-LYE 號機車,吳冠興因此受有左膝挫擦傷、左腳第一大足趾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行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吳冠興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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