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易,35,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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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郭建成於民國105 年7 月27日下午3 時56 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31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維新東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於路面標繪「停」字路段,應停車再開並禮讓行駛於維新東街之車輛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盧○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維新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2 車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等資料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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