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訴,14,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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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翔
選任辯護人 陳寶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1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翔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柏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5 年6 月12日7 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民族一路548 號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情況下,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前方,陳柏翔因疏未注意而自後方撞擊甲○○所騎之機車,致甲○○因受到前開撞擊,而再為撞擊丙00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並受有右橈尺骨粉碎性骨折及左前臂撕裂等傷害。

詎陳柏翔明知其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僅下車查看,惟未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停留在肇事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姓名及聯絡方式,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旋即騎車離去。

嗣經警據報趕往現場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陳柏翔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62、72、7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證人丙00於警詢證述在卷(甲○○部分見警卷第6- 5頁、偵二卷第9-10頁;

丙00部分見警卷第10-12 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民二交通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查獲照片19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份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16 、18-21 、24-30 、42-44 頁)。

又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5 年6 月2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5頁)。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4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事故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擦撞告訴人所騎之機車等情,為被告所自承,是被告顯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此益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而被告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自騎車駛離現場,其肇事逃逸之犯行,亦甚明確。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又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難謂不重。

然同為犯肇事逃逸罪者,其犯罪之原因及動機不一,犯罪情節輕重不同,危害社會程度有異,本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然依其犯罪之情狀,倘處以未滿1 年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應得衡量其主觀惡性及客觀犯行等一切情狀,考量有無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適當,以符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參以告訴人所受傷勢、復考量其仍為在學之學生社會經驗薄弱、年紀尚輕且無固定經濟收入,仍欲提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告訴人調解,係因告訴人欲請求65萬元,雙方因此無法達成調解等請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可認被告犯罪情節非重,與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而危害社會大眾交通安全之情形,顯然有別,是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誠屬情輕法重,倘仍對其科以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告訴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留於現場等待救護人員到場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量其經此偵、審程序已有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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