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交訴,4,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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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韋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韋全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周韋全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鳳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介壽路交岔口,適有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周韋全行車不慎而與黃○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黃○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足及左足第五趾撕裂傷、雙肘及左手挫擦傷、左足第二蹠骨骨折、雙腰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周韋全已知其駕車肇事致黃○受有傷害,竟未對黃○採取救護措施或報警前往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韋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證人黃○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4 至5 頁、第8 頁;

偵卷第6 至7 頁)。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及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6至18頁、第24至27頁、第30至32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明知被害人受有傷害,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固有可議。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害人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查(詳院卷第49至51頁、54頁、59頁),堪認被告已有悔意。

兼衡被告犯罪情節、手段、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螺絲工廠技術員工作、月入新台幣2 萬元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事後業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態度良好,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 年。

復審酌被告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勵來茲。

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倘被告未遵上開諭令,未依限參加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檢察官自得審酌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決定是否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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