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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易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穎
選任辯護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鍾佳佑
選任辯護人 陳富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14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原交簡字第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佳佑於民國105 年2 月27日下午1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吉昌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色明亮、車況正常、柏油路面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冒然左轉彎欲沿吉昌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適有被告陳詩穎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搭載陳O蓁、陳O富,前方踏板則載陳O榜(上揭3 人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沿藍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應符合載運規定及注意車前狀況,竟亦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前行駛,致2 車煞車不及發生擦撞,陳詩穎、鍾佳佑、陳O蓁、陳O富、陳O榜均因而人車倒地,被告陳詩穎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上下肢體多處擦挫傷,陳O富受有頭部外傷、眼瞼及眼周區之挫傷,陳O蓁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擦挫傷,陳O榜受有頭部外傷,被告鍾佳佑則受有左鼠蹊部挫傷、瘀青6 ×5 公分、左側性大腿挫擦傷16×3 公分等傷害。
嗣被告陳詩穎、鍾佳佑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均自承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受裁判,案經陳詩穎、鍾佳佑訴請偵辦,因認被告陳詩穎、鍾佳佑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詩穎、鍾佳佑2 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陳詩穎、鍾佳佑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則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陳詩穎、鍾佳佑於本院審理中業已相互成立調解在案( 含陳O蓁、陳O富、陳O榜所受傷害部分) ,並經告訴人即被告2 人於106 年5 月2 日分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對他造過失傷害案件之告訴等情,有本院10 6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即被告2 人提出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在卷可稽( 見交簡卷第50頁、審原交易卷第1 、2 頁) ,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為之,故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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