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原交訴,1,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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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交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義光
選任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0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義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義光於民國105 年11 月28 日下午1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某處與友人一同飲用高粱酒及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竟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起訴書誤載為J3Q-873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上18時30分許,孫義光騎乘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海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德祥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日本國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孫義光之前方,孫義光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前駛而撞擊○○○○○之機車後方,致○○○○○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及左臀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未據○○○○○告訴);

詎孫義光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因思及己酒後駕車行為恐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旋即棄車徒步逃離肇事現場,適行經現場之目擊者○○與警員林○○一同沿路尋找孫義光,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海洋社區附近尋獲,惟孫義光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毆打林○○臉部,並與之發生拉扯,造成林○○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臉部鈍傷及右側腕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所涉傷害部分,未據林○○告訴) 。

孫義光嗣經警逮捕並委託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對孫義光抽血以血液檢測其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81.1mg /dl ,換算呼氣檢測值為每公升1.4 毫克之數值,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偵卷第17頁反面至18頁、本院卷第54、5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 至9 頁),證人即被害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偵卷第16至18頁) ,證人即目擊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卷第16至18頁) ,復有○○○○○之日本駕照中文翻譯資料、被告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義大醫院酒精濃度篩檢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 份、車輛及現場照片16張、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被害人林○○受傷照片3 張及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 份及建仁醫院106 年1 月13日健仁字第1060000014號說明○○○○○傷勢函1 份( 見警卷第19至21、24至27、28至31、33至36、40至48頁、偵卷第30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被告為警查獲時,經送醫抽血檢測結果,血液酒精濃度換算吐( 呼)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4 毫克之數值,高出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以上數倍有餘,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

況本件被告顯因酒後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始撞擊被害人○○○○○之機車致其摔倒受傷肇事,益可徵被告業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程度。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

又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且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此為肇事者之「在場義務」。

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既知其騎乘機車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致其摔倒受傷,卻僅因自身酒後騎車為恐遭警查獲,不顧被害人安危,未報警並留在現場等待警察、救護人員抵達處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隨即徒步逃離現場,顯與刑法第185條之4 所欲規範之目的相違。

亦使被害人無從得知肇事者為何人以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罪已屬灼然。

另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

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

所稱「脅迫」,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係於因酒後騎車肇事逃逸後,經警員林○○發現並欲將之逮捕之過程中,被告竟徒手毆打警員林○○臉部,待其被壓制之際再行抵抗拉扯而為強暴,顯見被告上開犯行,已構成妨害公務執行罪無訛。

是被告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及妨害公務等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當場因酒醉而無意識要留在現場,而失去判斷能力,內心並無意圖逃逸云云而為被告辯護。

然查,被告前於偵查中雖辯稱伊不記得事發經過、伊連怎麼騎到現場都不知道云云,然亦供稱伊當下還能發動還能騎(指機車)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反面),而依現場目擊事發經過之證人○○先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機車碰撞後即試圖發動機車而未成,嗣警察到場被告再第2 次發動機車,警員有上前請被告留在現場,而警員趨前查看女傷者傷勢時,被告就徒步沿海專路由北往南方向逃逸,俟另一警員林○○到場後,其告知林○○警員被告肇逃,並與林○○警員沿路找被告,之後在附近巷子發現被告,林○○警員上前交涉,說到一半被告就出右拳打林○○警員左臉等情(見警卷第10至13頁、偵卷第17頁),證人林○○警員則於偵查中證稱:其到場後○○說被告從海專路的騎樓走掉,其請○○協助找被告,後來在德民路海洋社區發現被告,確認之後,其要求被告到車禍現場說明,一開始被告說車禍不是他,交涉中間被告一直重複說他沒有騎車,沒有發生車禍,其表明有人目擊,請他回到現場,被告就突然出右拳攻擊其左臉一下,隨即為其壓制並逮捕等語(見偵卷第17頁),勾稽上開被告供辯之詞及證人證述內容,可知被告對於案發後尚知連續2 次發動機車意圖離開,並在到場警員告知其肇事時,依然離開現場,上開舉動均非無意識之人可為,亦彰顯被告肇事後逃逸之犯意明確,足認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然尚不足以影響其犯案時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前揭犯罪行為時有因飲酒而導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之情形,遑論被告飲酒之行為乃自行招致,已屬刑法第19條第3項所定因故意而自行招致之原因自由行為,亦無足解免其責或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飲酒騎乘機車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測,測得數值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 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且因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其他用路人受傷而肇事,已生又衡酌除上開論以累犯部分(第2 犯)之外,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嘉交簡字第102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第1 犯)等情,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違犯本罪。

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

又其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後,竟漠視其法律上所應履行之義務,未留在現場以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顯見確有輕忽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情事,所為實屬不該;

又因酒後失態,行為乖張,未能妥善控制自身情緒及行為,竟對執行勤務之警員出拳攻擊施以強暴手段,妨害警員執行勤務,且造成警員受傷,危害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及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格,蔑視公權力之態度實已明確,所為實屬不該,不應予以輕縱;

惟念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本件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復參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收入固定、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勉持尚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妨害公務執行罪部分,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其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至被告辯護人請求予以緩刑宣告一節,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5 年1 月18日以105 年度原交簡字第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105 年2月16日確定),於105 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已如前述,故不符緩刑之條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 、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件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35 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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