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18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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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5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明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676 號、第949 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薛明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薛明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5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 年10月8日早上某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9 時58分許,因其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8 月21日1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23日21時45分許,因薛明信係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3 年度簡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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