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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27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何旺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6 年4 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旺盛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6 年度審易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業於106 年4 月14日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戶籍地由同居人即被告之父何春雄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參。
嗣被告於106 年4 月21日具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並未敘述任何上訴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容有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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