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294,2017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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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昆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昆峯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吳昆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8日凌晨2 時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馬○○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乙○○經營之○○檳榔攤,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之不詳剪刀1 支(未扣案),將得為安全設備之窗戶外鐵條剪斷後,伸手入內將反鎖之內門打開,進入該無人住居之建物內,徒手竊取東芝牌液晶電視1 台(價值新臺幣〈下同〉9,000 元),得手後將該電視抱至馬○○駕駛之汽車上,由馬○○載運該電視及吳昆峯離去,嗣吳昆峯欲持該電視前往不詳友人處銷贓,發現電視損壞而於當日將該電視棄置在高雄市楠梓區某處。

嗣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畫面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 至11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6頁、41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見警卷第12至14頁、偵卷第21至22頁)。

㈢現場照片4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及蒐證照片2 張(見警卷第32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坦稱其持現場旁撿拾之剪刀1 支剪斷○○檳榔攤窗戶外鐵條,該鐵條為空心,剪刀已丟棄等情(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上開兇器雖已為被告丟棄而未扣案,惟既得以剪斷金屬鐵條,堪認上開剪刀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應屬兇器無訛。

再者,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查被告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係利用剪刀剪斷鐵條後,伸手將反鎖之內門打開後侵入行竊,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6至37頁),亦有現場照片4 張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2頁),本件案發現場之檳榔攤雖非住宅且案發時亦均無人在內,然告訴人既以窗戶及鐵條(鐵窗結構)作為與外界之區隔並將店內財產放置其內,揆諸前揭說明,該鐵條即屬同條款所指「其他安全設備」無訛;

則被告於案發之際以利剪破壞鐵條而破壞鐵窗結構,再伸手將反鎖之內門打開後入內竊取財物之舉,使該鐵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自已符合「毀壞」之構成要件甚明,是本院認被告該當「毀(壞)安全設備」加重條件,而被告復自鐵條縫隙伸手將反鎖之內門打開後入內之舉,並無踰越該建物窗戶或門扇,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構成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尚有誤會,惟上開部分與本院認定者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尚不生變更法條問題,併為說明。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分別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3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1 罪)、102 年度審易字第79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2 罪),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3 罪),上開第1 至2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2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與上開第3 罪接續執行,於104 年2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且行竊時攜帶足供兇器使用之利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危險,擅入他人所有之建築物內,均毫無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且其曾有多次竊盜犯行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不宜輕縱,量刑不宜過輕;

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被告稱已丟棄而未能尋回;

被告復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渠所受損失,誠屬不該;

復參酌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業粗工、收入不定、身體狀況尚可、經濟狀況勉持及尚須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之子,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具體損失及目前另案在監執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等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事項,即可無庸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

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財物,屬被告因犯罪之所得且業已丟棄而未扣案,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剪刀1 把並未扣案,係被告於現場旁所撿拾,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於行竊後即隨手丟棄,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依現有卷證復不能證明其尚存在,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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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 1  │東芝牌液晶電視  │1台 │被告已丟棄而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
│    │                │    │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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