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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宜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38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宜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宜興明知其自始即無租用物品之真意,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某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起重工程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 巷00號,下稱○○○公司)負責人甲○○,偽以「○○吊車公司老闆」弟弟之名義,佯稱因施作工程所需,欲租用大型鐵板14塊(總重28,76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施作工程使用,雙方約定以每片租金1000元總計租金為14000 元,於同日下午17時用畢後歸還並支付租金,致甲○○陷於錯誤,隨即聯絡○○通運公司指派該公司司機劉○○於同日上午9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拖車自高雄市○○區○○街000 號處,載運上開鐵板14塊至賴宜興指定之地點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附近工地交與賴宜興。
賴宜興旋於當日中午12時36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興業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 ○0 號1 樓,下稱○○公司)負責人陳○○之配偶吳○○變賣,由不知情之吳○○以每公斤6.5 元價格、總價187,000 元(起訴書誤載為215,700 元,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向賴宜興購入上開鐵板。
嗣因甲○○於同日下午17時聯繫賴宜興無著而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宜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亦認為適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 規定,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其證據調查,自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3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證及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卷第29頁)、證人劉○○、吳○○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0至24、26至3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鐵板租金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讓渡證明書影本、建元地磅過磅單各1 紙(見警卷第48至52、54、77、78、79頁),另有上開鐵板14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自始即無租用上開物品之真意,而本於變賣鐵板之目的為上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偵卷第9 頁背面第3 行),應足認原告租用上開鐵板14塊之初,即已無意依約返還,而假借租賃為名,以求轉售變現,其主觀上應自始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詐欺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積欠他人債務,明知自己並無租用鐵板之真意,竟假租賃為名,向告訴人甲○○詐取鐵板變賣,致告訴人甲○○財物損失甚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所為殊屬可議。
被告前於97年間,已有同類詐欺前科,經臺中地方法院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被告屢以相同手法詐取他人財物,益徵其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量刑不宜過輕;
暨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內容、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原以開吊車為收入來源,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狀況正常且尚須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並斟酌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部分:被告已將上開鐵板變賣予不知情之○○公司負責人陳○○配偶吳○○,該扣案鐵板14塊,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惟被告變賣所得為18萬7000元,有前述讓渡證書、建元地磅過磅單影本各1 紙可稽,為其犯罪變得之物,被告自承前揭得款已作為償債之用,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 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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