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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一凱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314 號、第31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一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蘇一凱與陳○雅前為男女朋友,後因故分手,蘇一凱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3 月15日前某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920******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傳送「我就是不放手,你如果還要這樣對我,大不了一起死,晚上我在你家等你吃飯,對我來說沒有不可能的」之簡訊內容,至陳○雅所持用之門號0983******號(號碼詳卷)行動電話,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簡訊內容恫嚇陳○雅,使陳○雅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蘇一凱於同年5 月16日下午5 時30分許,駕車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大岡山超峰寺山腳下,恰遇陳○雅亦騎乘機車行經該地,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攔下陳○雅後對其稱:「你不坐上我的車,我要當場讓你難看」等語,陳○雅乃依蘇一凱指示上車,以此脅迫方式,使陳○雅行無義務之事。
待陳○雅上車後,蘇一凱隨即將車開往月世界附近之產業道路停車,復接續前開強制犯意,拿出1 粒藥丸及1 把水果刀,要求陳○雅將藥丸吃下,並稱:「吃下後才不會痛苦,我先將你處理掉,之後我再自行了結」等語,陳○雅並未服用該藥物,惟仍不敢自行離去現場,蘇一凱以此脅迫方式,妨害陳○雅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嗣經陳○雅安撫,蘇一凱情緒平復後,始駕車將陳○雅載回陳○雅機車停放處,並讓陳○雅離去。
三、案經陳○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蘇一凱所為均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詳警一卷第5 至7 頁;
偵一卷第8 至9 頁)。
復有告訴人提供之簡訊內容、告訴人與被告和解書等資料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二卷第15至20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194 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如事實二對告訴人稱「你不坐上我的車,我要當場讓你難看」,復拿出1 粒藥丸及1 把水果刀,要求陳○雅將藥丸吃下,並稱:「吃下後才不會痛苦,我先將你處理掉,之後我再自行了結」等語,並非屬將來之惡害通知,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核被告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如事實二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主觀上顯係基於一個強制犯意為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應理性解決感情糾紛,竟未能克制情緒,出言恐嚇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權利,行為固有不該。
惟念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追究被告犯行(詳本院卷第16頁)。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暨考量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會場佈置工作及月入新台幣25,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上開情狀,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業已取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或為緩刑之宣告,顯見被告尚具悔意,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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