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364,2017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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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審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晃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52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

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8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
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蕭筠蓉
書記官 黃盈菁
通 譯 程珮涵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張晃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張晃銘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7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8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即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8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許,在高雄市杉林區某處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7 日凌晨1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經徵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1 罪)、以103 年度簡字第4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2 罪);
嗣上揭2 罪與前案殘刑1 年6 日接續執行,於104 年9 月4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 黃盈菁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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