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378,201705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素惠
黃陳春女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陳素惠與陳○美、陳○梅為姊妹,黃陳春女與黃○進為夫妻,緣陳○梅於民國104 年12月11日,向陳素惠及陳春美稱其曾於43年前遭黃○進性侵未果(下稱上開性侵事件),致陳素惠與陳○美對黃○進心生不滿,遂於翌日(12月12日)10時10分許,在黃陳春女與黃○進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外,見黃○進在場,旋上前質問上開性侵事件;

嗣黃陳春女在家中聽聞聲響外出察看,而與陳素惠與陳○美發生口角爭執,詎被告陳素惠、黃陳春女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陳素惠徒手揮打告訴人即被告黃陳春女臉部,致告訴人即被告黃陳春女受有左臉頰挫傷等傷害;

被告黃陳春女則以手拉扯告訴人即被告陳素惠頭髮及推打之,致告訴人即被告陳素惠撞擊路邊停放之車輛,並受有右肩挫傷、右手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即被告陳素惠及黃陳春女均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資佐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