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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世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9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世紋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鉗子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液晶電視螢幕壹台及洋酒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林世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 日上午9 時前某時許,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及鐵槌各1 支,先自顏和勇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下稱前開住處)外攀爬踰越圍牆進入庭院,再持前揭鐵鎚破壞窗戶玻璃,繼而將手伸入窗戶內側開啟窗戶攀爬侵入前開住處後(所涉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徒手竊取顏和勇所有置放於前開住處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液晶電視螢幕1 台及洋酒4 瓶,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既遂。
嗣顏和勇之配偶黃明娥於同日上午9 時許返家時察覺遭竊旋即通知顏和勇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前往現場勘查採證,於前開住處外之圍牆蛇形鐵絲網上扣得以藍色塑膠袋裝盛之鉗子、鐵鎚各1 支及鴨舌帽1 頂,並在前揭鴨舌帽上採集檢體,經比對鑑定結果與林世紋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和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被告於上記時間攀爬踰越前開住處外圍牆(上有蛇形鐵絲網),繼而持扣案鐵鎚破壞該址窗戶玻璃而侵入前開住處內竊取現金至少1 萬餘元及洋酒至少3 、4 瓶,其後因被告斯時所配戴鴨舌帽1 頂遺留現場,經警到場採證送鑑定結果與被告檔存之DNA-STR 型別相符等情,業據告訴人顏和勇(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下稱上開勘查報告)暨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別於101 年9月13日、105 年12月29日所出具高市警刑鑑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復有鉗子、鐵槌各1支及鴨舌帽1 頂扣案可佐,另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次者,起訴書認被告本件竊取財物內容為「現金2 萬元、電腦螢幕1 台、洋酒6 瓶及花瓶2 支」,惟被告否認有何竊取螢幕之情,並辯稱:現金伊只有拿1 萬4 、5 千元左右,洋酒大約3 、4 瓶,另不確定有沒有拿花瓶等語(審易卷第30頁),則就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品項本院認定如下:⒈被告固否認案發之際有竊取螢幕之情,惟此節非惟業據告訴人前於警詢指證螢幕遭竊一節明確(警卷第18頁反面),且於案發同(1 )日下午3 時許員警前往前開住處採證時,1樓客廳電視櫃上確實呈現原應擺放電視螢幕之位置未見任何螢幕,徒留遭拔下之線路及其他影音播放設備之情(警卷第42頁蒐證照片、第31頁勘查報告參照),參以員警上記到場蒐證時間距案發尚屬密接,且告訴人暨其配偶於該日上午9時許發覺遭竊後即報警處理而未更動現場狀態,而該螢幕察覺遭竊前被告確有進入前開住處行竊,符合事理之關連性,加以被告自陳行竊既遂後係自前開住處側門之白鐵門離開等語(審易卷第37頁及警卷第35頁反面照片編號1 ),與其稍早所採取翻越圍牆及爬窗之侵入方式不同,則渠搬動上開螢幕開門逃離現場之舉亦未違背常理,綜此堪信告訴人指稱螢幕遭竊一情與事實相符而堪採認。
至告訴人前於警詢所稱螢幕種類固為「放在2 樓客廳之電腦螢幕」,然如前所述依現場勘查照片顯示遭搬移者為置放在「1 樓客廳」之「液晶電視螢幕」,且依前開住處內部空間配置觀之該址2 樓僅有臥房3 間及書房1 間而未設置客廳,是關於告訴人此部分陳述及起訴書記載即有違誤,本院因認被告所竊得者為液晶電視螢幕1 台無訛。
⒉另就所竊現金部分,起訴書固據告訴人警詢指述(警卷第18頁反面)而認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現金為2 萬元,然如前所述被告陳稱僅竊取1 萬4 、5 千元,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竊取金額達2 萬元,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法理,本院乃認被告所竊現金數額為1 萬5 千元(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⒊再者,針對所竊洋酒數量一節,起訴書依告訴人警詢證稱約4 至6 瓶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而認被告共竊取6 瓶,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審諸告訴人前開指述並未排除失竊洋酒僅有4 瓶之情形,遍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堪認其竊取數量逾4 瓶,依同一法理僅堪認定被告所竊洋酒數量共計4 瓶(其餘部分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⒋至告訴人指述尚有花瓶2 支遭竊部分,既據被告於審理時辯稱如上,且其前於偵查中亦稱無印象有偷花瓶等語(偵卷第20頁反面),加以依卷附事證更無從證明告訴人所稱該等花瓶於案發前確實存在且確係遭被告竊取,此部分即無從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應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㈢事實欄所載扣案物品所有權歸屬之認定:被告於審理時固坦認扣案鴨舌帽為渠所有,惟另辯稱:鉗子及鐵槌係原先置放在前開住處門外鞋櫃內,並非伊之物品云云(審易卷第30頁),然查,被告前於警詢經詢問扣案鴨舌帽、鐵鎚及鐵鉗等物係自備抑或取自案發現場時,即覆以「可能是我自備的」等語明確(警卷第2 頁)。
審酌承認犯罪事實與否涉及將來遭訴追之可能性,是倘非該等物品確為被告所有,當無任意承認致己無端承受犯罪嫌疑之理,且其上開自白亦核與告訴人警詢證稱:該等扣案物品並非伊等之東西,應係竊賊所留下等語無悖(同卷第19頁);
再者,上述鐵鎚及鉗子於員警前往現場採證時,係連同鴨舌帽一同盛裝於藍色塑膠袋內懸掛在前開住處外圍牆之鐵絲網上之情,有上開勘查報告及蒐證照片存卷可佐(同卷第31頁反面、第56至57頁),而其中鴨舌帽確為案發當時被告所配戴並有採得其DNA 檢體乙節,業如前述,則鐵鎚、鉗子與鴨舌帽之所有權歸屬應為同一人(即被告)而遭不慎遺留於現場無訛,基此堪認被告前稱扣案工具應為渠所自備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認。
㈣被告踰越前開住處外圍牆前並無從積極審認渠有持扣案鉗子破壞鐵絲網之情:又起訴書固依告訴人106 年1 月3 日之警詢指述認定被告本件係先以扣案鉗子剪斷鐵絲網後再翻入圍牆內(警卷第21頁),惟被告偵審則均辯稱:伊翻越圍牆時該鐵絲網已經斷掉,並非伊所破壞,伊看到壞掉就爬進去等語(偵卷第20頁至反面、審易卷第30頁),本院衡諸告訴人前於案發次月之105 年9 月1 日受訊問時僅稱竊嫌係自後方圍牆翻牆後拿鋁製便梯自後方2 樓將窗戶玻璃打破後進入前開住處內行竊等語(警卷第18頁反面),斯時並未敘及鐵絲網有何遭破壞之情事,且其既自承案發之際並不在住處,而係配偶事後返家時始查知此情(同卷同頁),顯見渠與配偶均未親身見聞被告侵入前開住處之過程,則告訴人嗣後證稱鐵絲網有遭竊賊以鉗子剪斷後再翻越圍牆之情節依據究屬為何,已屬有疑;
再觀諸上開勘查報告內容僅記載扣案物品遭遺留在鐵絲網上,並無隻字言及該鐵絲網果有遭破壞情形(警卷第31頁反面),加以卷附勘查採證之鐵絲網照片(同卷第56頁至反面編號第84、85)復未見該鐵絲網有何毀損之情,綜此除告訴人前揭依據不明之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補強其所述圍牆上鐵絲網有先遭被告以鉗子破壞一節為真,即無從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㈤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案發之際攜帶之鐵鎚、鉗子全長各為36、21公分,握柄分別為木製與塑膠製,其餘則均為金屬製,其中鐵鎚重量極沈,鉗子則亦有相當重量,均可供單手握持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在案(審易卷第35至36頁勘驗筆錄參照),且案發之際被告尚持該鐵鎚擊破前開住處窗戶玻璃,客觀上俱可認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㈥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
查案發之際被告先攀爬翻越圍牆,再擊破窗戶玻璃後攀爬窗戶入內之方式侵入前開住處內行竊,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此舉已使上開圍牆及窗戶喪失防閑作用,揆諸前揭說明,自已符合「踰越牆垣」及「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等加重要件無訛。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認被告尚有持扣案鉗子毀壞作為安全設備之蛇型鐵絲網一節容有未恰,業如前述,惟此部分之「毀壞安全設備」與其餘有罪部分之「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窗戶)」仍適用同一加重條款,自無須再就此部分公訴意旨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或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6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104 年4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以事實欄所載方式竊取財物,非僅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亦構成潛在威脅,是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
且其於本件發生前即曾因搶奪、竊盜等財產犯罪案件數度為法院論罪科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置若罔聞;
加以本件加重要件包含「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及「攜帶兇器」3 種態樣,其罪質應較單純1 款事由者為重;
惟念其犯後雖對於部分犯罪事實有所爭執,惟大抵仍為認罪陳述,尚非全無悔意,復衡酌其所竊取財物價值,另衡以被告自稱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審易卷第38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扣案鐵鎚、鉗子各1 支均係被告所有,於案發之際攜帶在身上以利遂行本件犯行乙節,業經審認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均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鴨舌帽1 頂固係其實施上開竊盜犯行時所配戴,然衡以該物係日常穿著配件,復無證據證明係特為實施本案犯罪所使用,且縱予沒收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揆諸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⒊末被告本件所竊得事實欄所示財物均屬其犯罪所得,茲據渠到庭供稱:現金伊已花用完畢,洋酒則可能都已飲畢等語(審易卷第38頁),且其否認有竊取液晶螢幕之事實,而依現存事證亦無從查知此些財物下落為何,則該等財物既均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液晶電視螢幕1 台、洋酒4 瓶及現金1 萬5,000 元,其中液晶螢幕及洋酒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現金部分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因該部分犯罪所得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件被訴竊取花瓶2 支及超出事實欄所認定現金金額與洋酒數量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審認,業如前述,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上開條文意旨,因此部分與渠前揭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屬實質上一罪(竊取數量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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