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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月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94 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簡字第547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葛月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葛月嬌於民國106 年2 月4 日9 時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林程秀英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時,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林程秀英外出大門未上鎖之機會,徒手開啟住宅大門侵入其內,竊取屋內3 樓桌上現金新臺幣(下同)12,600元,得手後將離去時,即為林程秀英發現報警,警方隨即於同日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將葛月嬌逮捕並當場扣得現金12600 元(業已發還林程秀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審易卷第20至25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葛月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程秀英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現金12600元、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葛月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47 號、103 年度易字第251 號、103 年度易字第36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3 罪)、9 月確定,上開5 罪復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14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為貪圖不法利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需,率爾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視他人權益,其以侵入該住宅行竊方式,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甚鉅,而其除有前開論以累犯犯行外,曾另案犯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紀錄在案,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量刑不宜過輕;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實施本件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所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故被告本件所竊得現金12,600事後既已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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