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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07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15 、231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緯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陳緯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加重竊盜犯意,先後共同或單獨實施附表「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
二、案經柯淑琴訴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㈠附表所示犯罪事實各據被害人張維仁、告訴人柯淑琴、證人洪安益、林玉婷等人於警詢及證人許欽丞於警偵證述明確,並有同表「佐證書證」欄所示書證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坦認上情不諱,足認其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
查被告(暨共犯林明輝)持以實施附表編號1 、3 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螺絲起子及園藝用剪刀雖均未扣案,然該等工具既分別用以扳開大門鐵條及撬開店門邊框,堪認均屬質地堅硬之物,客觀上俱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基此上開物品即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兇器」無訛。
㈢再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及「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僅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住宅之窗戶即屬安全設備。
且本款所稱「毀越」指毀壞與踰越二種情形,所謂「毀」係指毀壞,而所謂「越」則指越入、超越或踰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扇、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 、3 犯行時有毀壞住宅大門鐵條及店門邊框之舉,已使該等門扇喪失防閑作用,自符合該款「毀壞門扇」要件;
另渠於同表編號2 案發之際則係將該店窗戶玻璃擊破以利伸手入內開啟店門鎖,則因玻璃窗亦具有防盜杜閑作用而屬「安全設備」,此部分所為即符合「毀壞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
至起訴書針對編號2 犯行固認被告係以徒手推開玻璃窗之方式進入該店而有「踰越安全設備」之舉,然因告訴人於此次犯行案發之際並未見聞案發經過,而僅於同日上午察覺玻璃窗有損壞情形,加以被告於審理時亦稱:編號2 犯行伊係從店門走進去等語(審易407 號卷第43頁),此外依其先前警偵應訊內容亦均未敘及案發時有自玻璃窗爬入店內之情,即無從積極認定被告就編號2 犯行亦有「踰越」安全設備之情,併此陳明。
㈣另查附表編號2 、3 案發處所乃一連棟透天建築物,1 樓作為營業店面,2 、3 樓則供告訴人柯淑琴住家使用乙節,業據該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記載明確,核與卷附現場照片顯示該店面1 樓內部僅以一扇門與後方儲藏室及樓梯口相隔之情相符(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50057972號卷第4 頁反面、第19頁、第27頁),是縱被告行竊處所係該址一樓營業店面,然因店面與同址2 、3 樓告訴人柯淑琴日常生活起居之處僅隔一扇門以樓梯相通,尤以被告實施編號3 犯行後更將園藝剪刀及螺絲起子棄置在該店後方廚房流理台,而該處與上開住宅之連通處所甚為接近,則被告侵入前揭店面竊取財物自有危及樓上告訴人住家居住安寧之虞,是其就此2 次犯行亦該當「侵入住宅」加重要件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編號2 犯同條項第1 、2 款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編號3 則犯同條第2項、第1項第1 至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起訴書就其中編號2 、3 犯行漏未論以「侵入住宅」之加重事由,另就編號2 犯行誤論為「踰越」安全設備等情均有未恰,業如前述,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可資參照),是被告既該當同條第1項其他款次之加重條件,即仍屬同一竊盜行為範疇,亦祇成立一罪,並無犯罪事實擴張或減縮之情形,自無須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就編號1 犯行與林明輝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涉附表共3 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其中編號2 、3 雖係接連兩天前往同一處所竊取財物,然犯罪時間顯係可分,且告訴人柯淑琴更於發現編號2 所示物品遭竊後替換同款式存錢筒,其後亦因而遭被告觸碰而留下指紋,基此堪信被告實施編號3 犯行確係另起犯意而為,自均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0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分別以100 年度易字第1400號及100 年度審易字第367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6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2 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3 年3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渠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多次因竊盜及搶奪等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件,雖其中部分前案業經本案作為論處累犯基礎據以加重其刑而不應重複評價,然仍可徵其有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傾向;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並於審理時稱願以監所之保管金及作業金供作本件賠償被害(告訴)人之基礎等語(審易407 卷第36至37頁),尚見悔意;
另佐以其各次所(欲)竊取之財物價值,暨各該犯行之加重要件均有2 種態樣以上,罪質應較單純1 款事由者為重,且亦因破壞案發處所門窗致使告訴人柯淑琴受有修復費用之支出;
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身體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同卷第43頁)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編號3 所諭知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就編號1 、2 所宣告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至渠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不得併合處罰,自應俟本案確定後,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⒈被告實施附表編號1 所示行為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實施附表編號3 犯行所持用螺絲起子1 支為渠所有一節,業據被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審易407 卷第42頁),然既未據扣案,復非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沒收之違禁物,再佐以該物乃屬日常可得購買之一般用品,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更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本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應認無沒收之必要。
至渠與共犯林明輝實施編號1 犯行所持螺絲起子1 支係自案發現場所拾取,另編號3 犯行所用園藝剪刀則為告訴人柯淑琴所有,均非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即與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要件未符,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末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犯行所竊得財物俱屬渠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復經其到庭供稱:編號1 所竊物品原放在租屋處內,然因其後入監服刑遭後續之承租人處理掉,編號2 所竊得之現金已花用完畢,存錢筒則將之丟棄等語在卷(審易407 卷第42至43頁),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揆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本院就其所竊藍色方形冰桶1 只、現金1,200 元及招財貓式樣存錢筒1 只等犯罪所得財物均予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上開冰桶及存錢筒之價額,另現金1,200 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追徵之(此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就同表編號1 併予竊得之3 只黑色袋子部分,茲據被告陳稱將該等袋子取走後始發現其內係盛裝工程廢料等語(同卷第42頁),此外被害人張維仁於警詢時亦未明確指稱除上開冰桶外尚有何財物一併盛裝於該等袋內而遭竊,則本院倘僅就袋子部分諭知沒收,非惟犯罪所得低微,更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薏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 、3 款及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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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罪事實 │ 查獲經過 │ 佐證書證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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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4 月27日上午8 時42│案經在現場附近施工│左揭住處及附近道路監│陳緯華共同犯攜帶兇器│
│ │分許,陳緯華駕駛向不知情│之洪安益察覺有異報│視錄影翻拍畫面、現場│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
│ │之友人許欽丞所借用車牌號│警處理,經警調閱左│蒐證照片與配置圖、甲│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碼AFX-0193號自用小客車(│揭住處及附近道路監│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與│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 │車主為許欽丞之女友林玉婷│視錄影畫面後查知甲│行車紀錄軌跡 │藍色方型冰桶壹只沒收│
│ │,下稱甲車)搭載林明輝(│車為可疑涉案車輛,│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所涉共同加重竊盜部分另經│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檢察官通緝偵處)前往張維│ │ │追徵其價額。 │
│ │仁位於臺中市北屯區進化北│ │ │ │
│ │路64巷7 之1 號2 樓住處後│ │ │ │
│ │,先持現場所置放客觀上足│ │ │ │
│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 │ │ │
│ │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 │ │ │
│ │子1 支(未據扣案)扳開該│ │ │ │
│ │址大門鐵條進而伸入開啟門│ │ │ │
│ │鎖之方式開門侵入該住處內│ │ │ │
│ │後,以徒手竊取置放其內之│ │ │ │
│ │藍色方型冰桶1 只(價值約│ │ │ │
│ │新臺幣〈下同〉3,000 元)│ │ │ │
│ │及黑色袋子3 只(無證據足│ │ │ │
│ │認內有盛裝有其他具財產價│ │ │ │
│ │值之物品)而既遂。 │ │ │ │
│ │【106 年度偵字第215號、1│ │ │ │
│ │06 年度審易字第408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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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 年9 月5 日凌晨5 時許│經柯淑琴先於105 年│左揭店面附近道路監視│陳緯華犯毀壞安全設備│
│ │,陳緯華前往址設臺中市北│9 月5 日上午某時許│錄影翻拍照片、臺中市│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
│ │屯區瀋陽路2 段28號由柯淑│欲下樓開店時察覺遭│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處有期徒刑玖月。未│
│ │琴所經營、與該址2 、3 樓│竊,原僅商請他人協│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
│ │柯淑琴住家有樓梯相連通之│助修復,並在遭竊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
│ │「竹米香燒烤」小吃店前,│置重新擺放同樣款式│事警察局105 年10月2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先以不詳方式打破上開店面│存錢筒1 只;然於翌│日刑紋字第1050091689│,追徵之;未扣案犯罪│
│ │窗戶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6 )日上午再次發│號鑑定書 │所得招財貓樣式存錢筒│
│ │訴)以利伸手入內開啟店門│現店門遭破壞後旋即│ │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
│ │鎖後開門進入店內,繼而以│報警處理,經警到場│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徒手竊取置放於桌上之招財│採集存錢筒上遺留之│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貓樣式存錢筒1 只(內有現│指紋送請鑑定比對,│ │ │
│ │金約1,200 元)而既遂。 │核與陳緯華所留存指│ │ │
│ │【106 年度偵字第2319號、│紋卡右拇指指紋相符│ │ │
│ │106 年度審易字第407 號】│,因而查悉上情。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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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9 月6 日凌晨5 時許│ │ │陳緯華犯攜帶兇器毀壞│
│ │,陳緯華再次前往上述編號│ │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
│ │2 之店面前,先持置放在店│ │ │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前門櫥櫃上所置放之園藝用│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剪刀1 把及及渠所自備螺絲│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起子1 支(客觀上均足以對│ │ │。 │
│ │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 │ │ │
│ │可供兇器使用)撬開毀壞該│ │ │ │
│ │店大門邊框後開門進入店內│ │ │ │
│ │,繼而以徒手拿起桌上招財│ │ │ │
│ │貓樣式存錢筒1 只(為柯淑│ │ │ │
│ │琴前日發現遭竊後重新放置│ │ │ │
│ │)欲竊取現金,然因察覺該│ │ │ │
│ │存錢筒內並未放置任何現金│ │ │ │
│ │遂將之置回原處而未遂。 │ │ │ │
│ │【106年度偵字第2319號、1│ │ │ │
│ │06 年度審易字第407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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