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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景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494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57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劉景文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任國輝所經營之燒烤店,與該店廚師黃承琳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椅子砸毀任國輝所有上開燒烤店之玻璃桌、冷檯玻璃及椅子等營業設備,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任國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任國輝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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