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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1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98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楊昇於民國105 年12月1 日1 時8 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藍昌路119 巷口,因陪同友人蕭行志與其前女友宋姃凌談判分手事宜,楊昇因而與宋姃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宋姃凌,並致宋姃凌倒地,宋姃凌因而受有左臉頰挫傷、右肘挫傷、擦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掌挫傷、擦傷、臀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楊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宋姃凌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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