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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5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國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6年度簡字第111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史國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李悅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李悅宇發現報警,經警於上開自小貨車內右前擋風玻璃前香水瓶上採得1 枚指紋,經鑑驗比對與史國平之指紋相符,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被訴於100 年8 月21日晚上9 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前,持自備鑰匙啟動電門,竊取李悅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貨車,所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 年10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5 月(另有竊盜罪分別判處9 月與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101 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
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一樣,為同一案件,該案判決之效力,應及於本件,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任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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