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71,201705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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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仁豪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87號、第1093號、第10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仁豪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仁豪係陳玟豪(所涉故買贓物罪,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確定)所經營之永祥自行車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雇用之店員。

蔡榮宏(所涉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判決確定)於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後,均隨即騎乘至陳玟豪之永祥自行車行銷贓,劉仁豪及陳玟豪均明知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均係蔡榮宏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各編號所示失竊時間後未久,在上開永祥自行車行,以每輛新臺幣(下同)500 至1,000 元之價格,共同向蔡榮宏收購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

嗣員警據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後,持搜索票前往永祥自行車行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腳踏車共5 輛,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仁豪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榮宏、陳玟豪、證人即被害人蔡○年、邱○琮、鄭○明、曾○淳、史○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詳警一卷第1 至7 頁、9 至12頁、17、20、35頁;

警二卷第30、44至45頁)。

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偵查報告、職務報告、物品發還領據、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資佐證(詳他卷第2 至4 頁;

警一卷第18、21、28、32、37、40、44、57至69頁、71至101 頁;

警二卷第18、23、31、38、42、46頁;

偵二卷第203 頁)。

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共5 罪)。

被告所犯5 次故買贓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玟豪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明知蔡榮宏所出售之腳踏車,均屬竊盜所得之贓物,仍故為買受,致使被害人等追索困難,且助長竊風,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工作、月入28,000至30,000元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故買之贓物腳踏車,均經警方於陳玟豪所經營自行車行內扣得並發還被害人,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    │失竊物品及所│失竊時間    │失竊地點        │
│        │有人        │            │                │
├────┼──────┼──────┼────────┤
│1 (原起│蔡○年所有之│104年8月12日│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訴書附表│腳踏車1 輛(│18時30分許  │二路文化中心捷運│
│編號5) │價值6000元)│            │站3號出口       │
├────┼──────┼──────┼────────┤
│2 (原起│邱○琮所有之│104年11月8日│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訴書附表│腳踏車1輛( │12時26分許  │一路技擊館捷運站│
│編號8 )│價值5000元)│            │4號出口         │
├────┼──────┼──────┼────────┤
│3 (原起│鄭○明所有之│104年11月12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訴書附表│腳踏車1輛   │日上午10時許│二路凹子底捷運站│
│編號9 )│            │            │3號出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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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原起│曾○淳所有之│104年11月14 │高雄市左營區博愛│
│訴書附表│腳踏車1輛   │日21時許    │二路凹仔底捷運站│
│編號10)│            │            │4號出口         │
├────┼──────┼──────┼────────┤
│5 (原起│史○恭所有之│104年11月間 │高雄市苓雅區中正│
│訴書附表│腳踏車1輛( │某日17時許  │一路五塊厝捷運站│
│編號13)│價值2500元)│            │1號出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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