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CTDM,106,審易,71,201705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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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審易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榮宏
陳玟豪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本院於106 年2 月23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據上論斷欄所載「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刑事判決據上論斷欄「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誤載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惟經核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刑事判決原本及正本之前開部分,自應更正為「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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