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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江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建江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11月30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針筒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前開海洛因後約半小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劉建江為假釋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5 年12月1 日14時55分許,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到場採尿送檢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劉建江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9、87、89頁);
又被告於105年12月1日14時55分許,為觀護人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次尿液檢體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5 年12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
綜上,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另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以104 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1 案);
於104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嗣經以104 年度聲字第55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2 案),前開第1 、2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7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1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惟第1案部分業於105 年3 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74 頁),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
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素行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慧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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