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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健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4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健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健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民國104 年度毒聲字第47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緝字第3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7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
詎竟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10月13日早上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於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同一地點,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3時39分許,因曾健德為毒品案件列管人員,為警通知到場並徵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曾健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集送驗紀錄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6 至7 頁)。
是被告上開自白,均核屬有據,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罪,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斷絕毒品,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社會秩序亦產生不良影響。
惟考量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地磚工作,月薪新台幣2 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
兼衡被告施用毒品之目的、犯罪情節、施用毒品之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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