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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正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高雄地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39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6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8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蚵仔寮海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於香菸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1 次。
嗣警於105 年11月22日上午10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陳文正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住處內執行搜索,復徵得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全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見警卷第3 至6 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0、40頁)。
㈡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5 年12月5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各1 份(見警卷第7 至8 頁) 。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6 月1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1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曾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 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就上開犯行所示之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且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施用毒品之行為,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混合置入香菸內,以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其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自稱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服飾業、收入固定、患有惡疾(涉及隱私病名詳卷)之身體健康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施用毒品種類及本次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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